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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外役監條例 第 25 條
外役監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現行
第 4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者遴選之:
一、受徒刑之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
二、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陳報假釋法定刑期。
三、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
二、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致重傷、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
    。
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之罪。
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犯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
    三項、第四項犯同條第三項之罪。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第三項、第四項之罪,不在此限。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罪所
    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九、犯證券交易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
    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農業金融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
    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無犯罪所得或其屬個人犯
    罪所得已全部依法沒收或追徵者,不在此限。
十、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人口販運罪。
十一、犯前十款以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第六十一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
十二、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
      在此限。
十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或假釋中再犯罪之徒刑。
十四、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十五、另案經法院宣告合計已逾有期徒刑五年。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一日生效施行。但施行前已遴選至外役監之受刑人,仍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 6 條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相關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
定作業實施。
第 7 條
受刑人外役作業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為一組,由典獄長擇優指定其中
一人為組長。
第 8 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或有專長技能者,得令其擔任輔導作業。
第 10 條
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工作,得設臨時食宿處所。
第 11 條
外役監之管理、戒護及處遇事項,於必要時,得商請當地警察機關、檢察
署、法院及其他中央及地方政府相關機關協助之。
第 12 條
典獄長及有關主管人員,應隨時前往外役作業地區巡視,並加督導。
第 20 條
受刑人因工作受傷或罹病有療養之必要者,應即移送適當處所治療。
第 24 條
外役監之承攬作業,應視同監獄作業工廠,免徵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