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現行 |
第 28-1 條 |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
,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
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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