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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羈押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羈押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3 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看守所對羈押之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少年被告羈押相關事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