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
第 78 條 |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法源資訊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9 年 11 月 6 日釋字第 796 號解釋,刑法
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
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
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
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
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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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4 條 | 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
及交往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