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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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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11 條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 ,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第一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 計畫,並適時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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