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
第 27 條 | 遇有天災、事變在監獄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
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
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
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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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 受刑人經釋放者,監獄應將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交還之;其未領回者,
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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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 受刑人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
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監獄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前二項情形,因其繼承人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應予公告並限期
領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