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有天災、事變在監獄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 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 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 論處。
受刑人經釋放者,監獄應將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交還之;其未領回者, 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受刑人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 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監獄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前二項情形,因其繼承人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應予公告並限期 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