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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36 條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111 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
    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
    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
    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
    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13 條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
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
回。
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
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
送交法院。
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
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監獄長官。
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
第 114 條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
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
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 134 條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
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
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