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 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 提起復審。
復審審議小組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 人於五日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