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
第 118 條 |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
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
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
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
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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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 | 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
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
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
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
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
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
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
,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應立即報
請法務部停止其假釋處分之執行,並即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法
務部廢止假釋,如法務部不同意廢止,停止假釋之處分即失其效力。
受刑人不服停止假釋處分時,僅得於對廢止假釋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