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
第 107 條 |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內容非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提起申訴已逾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三、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補正,屆
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非受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請求人。
六、監獄已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
決定或執行,或已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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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 |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監獄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
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受刑人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
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
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
訴為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