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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6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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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施用戒具:
(一)有第二點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情形者。但在押被告在戒護
      途中,除所涉為重大危害治安之刑事案件或有事實足認其有脫逃、
      自殺、暴行、被劫持、被襲擊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外,戒護人員得
      不施用戒具。
(二)第二點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人,有事實足認有脫逃、自殺、暴行、被
      劫持、被襲擊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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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下列之人,除有前點情形外,不得施用戒具:
(一)羈押之被告或司法警察機關隨案移送之犯罪嫌疑人,經檢察官當庭
      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二)老弱之人、孕婦或肢體殘缺者。
(三)自首及自動到案之人犯。
(四)自動到案請求執行之受刑人。
(五)經傳喚、自首或自動到場,檢察官於訊問後諭知當場逮捕者。
(六)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拘提到案者。
    前項情形,如遇有脫逃、自殺、暴行、被劫持、被襲擊或其他擾亂秩
    序等事實而情況急迫者,得先行使用戒具,並立即報告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