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非現行 |
第 7 條 |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依附表之標準給與獎金三分之一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不給與獎金之情事,經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之審查會審核同意,認該檢舉內容對查獲貪污瀆職案件有直接重
要幫助,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得依附表之標準給與十分之一獎金。
檢舉獎金於扣除應繳稅額後給與之。
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不予追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