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 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 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 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