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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調解功能方案 2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第 9 條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
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
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
第 11 條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
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