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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4-1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非現行
第 6-1 條
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
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
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