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協助事務實施要點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現行 |
2 | 二 賠償義務機關函請協助時,檢察署應於收文後立即分案辦理。承辦檢
察官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審酌其賠償事件之情節,以決定是否提供協助。如依其情節尚無協
助必要,或其協議事件之賠償金額未達行政院核定之標準者,應即簽
具理由報經檢察長核定後,以檢察署名義,函覆來文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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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該管地方檢察署,謂賠償
義務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同施行細第三十九條所稱該管檢察機
關亦同。非該管檢察署收受賠償義務機關函請協助之公文者,承辦檢
察官應即簽准轉送該管檢察署辦理,並副知來函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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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七 檢察官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協助事務,得以言詞或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提供法律意見。其以書面提出者,應製作意見書 (見格式一) ,
送陳檢察長核閱後,以檢察署名義,函送賠償義務機關參考。其以言
詞提出者,應於事前或事後,將意見之內容 (見格式二) 或賠償義務
機關之協議紀錄影本簽報檢察長核備。遇有案情繁雜之國家賠償事件
,必要時得報請直接上級檢察機關指示後,再行研提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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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非現行 |
第 22 條 |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
述意見,並支給旅費及出席費。
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一定之金額時,該管地
方檢察署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前項一定之金額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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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該管檢察機關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為訴訟上必要之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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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非現行 |
2 | 二、檢察機關於收案後,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卷宗號數,應按年
度、案件種類及收案次序,分別編號。
某年度案件於以後之年度終結者,仍用原卷宗號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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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六、通訊監察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監」字案;期滿繼續
依職權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或駁回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之案件:分「聲監」字案;期滿繼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
法院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無相關偵、他案件偵辦中者,除應依
前款分「聲監」字案外:分「監他」字案。
(四)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後向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補監」字案;期滿有繼續監察
之必要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聲請,並分別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冠字分案,並於卷面上註記原補監字案號。
(五)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
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票案件:分「聲調」字案。
(六)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報請檢察
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通信紀錄調取票案件:分「警聲調」字案
。
(七)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檢察
官同意調取通信紀錄案件:分「聲同調」字案。
(八)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補行聲
請通信紀錄或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票案件:分「補聲調」字案。
(九)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通訊監察結束
,或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於不通知原因消滅後,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
通知受監察人案件:分「陳通」字案。
(十)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定期檢討通知有
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
院審查之案件:分「陳檢」字案。
(十一)檢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派員至建置機關監
督案件:分「監督」字案。
(十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分「監賠」字案。
(十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執行機關報請許可
銷燬資料之案件:分「聲銷」字案。
(十四)各級檢察署為執行機關銷燬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案件:分「銷」
字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