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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 3 條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現行
第 2 條
各級檢察署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隨時交換意見,並指
定人員切實聯繫。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為加強聯繫,應定期舉行下列檢警聯席會議:
一、全國高層檢警聯席會議:每年一至二次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召集所
    屬各級檢察署檢察長與警政署、調查局、憲兵指揮部及其所屬機關相
    關首長、主管,分別或聯合舉行會議,就犯罪偵查及預防之政策性問
    題或地區檢警聯席會議提報之通盤性問題討論研商。
二、地區檢警聯席會議:各地方檢察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每年
    輪流舉辦一次,由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召集檢察機關及相關司法警察機
    關代表舉行會議,並邀請該管地方法院代表列席,就犯罪偵查及預防
    之各項問題討論研商。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因偵辦案件認為有必要時,亦得按事件性質之不同,
請求所屬機關首長依前項規定召開臨時檢警聯席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