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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4 條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1 年 05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 322 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50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