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