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57 條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38 條
累進處遇分一至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
受處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逕編入第三等。
第 40 條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
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
前項停止執行期間,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為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撤銷後,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
。
第 41 條
受處分人於執行感化教育期間已達十分之九而仍不能進列第三等者,感化
教育處所長官,應列舉事實,檢同有關證據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其感化教育期間。
第 42 條
受處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間作業者,應依其成績按月給與勞作金。
前項給與之勞作金,每月得於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其餘由感化教
育處所代為保管,於出保安處分處所時發還之。
第 45 條
感化教育累進處遇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感化教育作業規則,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