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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6-2 條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現行
第 46 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
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
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
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
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
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
第 46-1 條
檢察官為執行監護處分,於指定前條第一項之執行方式前,得參酌評估小
組之意見。
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內,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前條第一項各款
受指定者之請求,變更執行方式。變更時,得參酌評估小組之評估意見。
前二項評估小組之組成、其委員資格、遴(解)聘、評估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非現行
第 87 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
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