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現行 |
第 7 條 | 請求國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不得追訴或處罰引渡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犯
罪。但引渡之人犯,在請求國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尚自願
留居已達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引渡人犯於引渡後,在請求國另犯他罪者,該請求國仍得追訴或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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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47 條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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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