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
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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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
文罪。
六、鴉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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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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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