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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現行
第 7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合夥人有變動而仍維持外國
法事務律師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明申請許
可變更。但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一方全部同時變動者,
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 8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於其事務
所內明顯處揭示所有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律師之律師
證書。
第 9 條
經許可合夥經營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
,於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時,仍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第 10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於僱
用或合夥關係終止後,應立即向法務部陳報,並通報該事務所所在地之律
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第 11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不得
藉僱用或合夥關係執行本法第一百二十條以外之法律事務。
第 12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遵
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