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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23 條
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現行
第 5 條
本部對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應就左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是否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是否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是否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是否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
五、信託監察人是否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是否確屬妥適。
本部經依前項規定審查,認應予以許可者,發給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認
以不予許可為宜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本部為許
可前,得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
第 6 條
受託人收受許可書後,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並於接受財產權
移轉或處分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報。
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受託人於收受許可書後,應即將許可書連同法人決議
及宣言內容登載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新聞紙,並應於登載後一個月內,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報。
公眾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為委託人者,應以信託契約為之。
此種情形,並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應於申請財
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證券者,應於受讓證券權利
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
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為股票或公司債券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
以宣言設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
有價證券者,該受託人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眾為宣言後,依前項規
定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
第 16 條
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者
,本部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
四十六條規定,因申請或依職權選任新受託人。
第 22 條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者,新受託人除本部依第十六條規定選任者外
,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部申請受託人許可:
一、履歷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