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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 21 條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現行
第 59 條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
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選任之。
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 76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