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現行 |
第 35 條 | 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
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
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
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
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
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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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 |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