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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28 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
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
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