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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120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辦理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國民或相關不動 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婚姻、親子或繼承事件,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合作或取 得其書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