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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115 條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
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
    等外國機關(機構)之法律事務。
二、我國與該外國另有條約、協定或協議。
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執業期間每次不
得逾三十日,一年累計不得逾九十日。
第 116 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行職務,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但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
    原資格國法律事務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或於其他國家、地區執行
    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之經歷,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期間。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
    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受僱滿二年者。
第 118 條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
    師資格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