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律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現行
第 7 條
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審核申請人是否有本法第十二條各款情
形,得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資料及函詢法院、檢察署、相關機關或其他地方
律師公會。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75 條
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後,為移付懲
戒以外處置,或不予處置者,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得於處理結果送
達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處理前項申覆案件,應設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置主任
委員一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應由現非屬執業律師之社會公正人士擔
任。
前項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就申覆案件,依其調查結果得為移付懲戒、維持
原處置、另為處置或不予處置之決議。
第二項委員會之委員人數、資格、遴選方式、任期、主任委員之產生、組
織運作、申覆程序、決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
法務部備查。
第 76 條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
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
    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
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