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
第 60 條 | 地方律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
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項警告及撤銷決議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檢察署報經法務部核准後,亦得
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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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全國律師聯合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中央社會行政主管
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項警告及撤銷決議之處分,法務部亦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