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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5 條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13 條
律師經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同意入會者,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
聯合會之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
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第 14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無理由者,應逕為同意申請人
入會之決定,申請人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有理由者,應為維持之決定。
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之複審,應於收件後三十日
內作成決定,並通知送件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申請人。逾期未決定者,視為
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全國律師聯合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三項審核
期間,於全國律師聯合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