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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38 條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
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
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擇定前項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外,律師亦得申請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其
特別會員。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或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外
,同於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自申請時生效,另應通知申
請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六
條規定。
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超過
按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人數計算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一者,該
累計總數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但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就該累計總數比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情形,章程應就特別會員個人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
計算方式併予規定。
第四項但書及前項所定章程就累計總數比例、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
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之調整,應由一般會員決議為之。
第 24 條
除機構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
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
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
,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
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
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
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
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