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27 條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115 條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
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
    等外國機關(機構)之法律事務。
二、我國與該外國另有條約、協定或協議。
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執業期間每次不
得逾三十日,一年累計不得逾九十日。
第 120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辦理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國民或相關不動
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婚姻、親子或繼承事件,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合作或取
得其書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