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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24 條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117 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
    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除名處分或停止執業期間尚未屆滿
    。
第 123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
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
限。
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
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