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 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除名處分或停止執業期間尚未屆滿 。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 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 限。 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 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