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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19 條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現行
第 12 條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
    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
    、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
    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
    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
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
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第 18 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
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
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
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擇定前項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外,律師亦得申請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其
特別會員。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或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外
,同於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自申請時生效,另應通知申
請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六
條規定。
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超過
按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人數計算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一者,該
累計總數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但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就該累計總數比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情形,章程應就特別會員個人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
計算方式併予規定。
第四項但書及前項所定章程就累計總數比例、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
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之調整,應由一般會員決議為之。
第 13 條
律師經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同意入會者,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
聯合會之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
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第 14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無理由者,應逕為同意申請人
入會之決定,申請人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有理由者,應為維持之決定。
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之複審,應於收件後三十日
內作成決定,並通知送件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申請人。逾期未決定者,視為
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全國律師聯合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三項審核
期間,於全國律師聯合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第 15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認原同意入會之決定違法者,得廢止之。
前項情形,由地方律師公會廢止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之規定。
第 16 條
申請人對全國律師聯合會不同意入會或廢止入會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請
求入會之民事訴訟。
第 17 條
律師為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前項申請,應提出入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附具已向原所屬地方律師公
會申請退會之證明。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通知申請人、原所屬地
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前項同意,自申請時生效。但退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效力發生在後者
,自退出時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