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現行 |
第 12 條 |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
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
、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
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
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
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
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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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
第 13 條 | 律師經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同意入會者,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
聯合會之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
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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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無理由者,應逕為同意申請人
入會之決定,申請人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有理由者,應為維持之決定。
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之複審,應於收件後三十日
內作成決定,並通知送件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申請人。逾期未決定者,視為
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全國律師聯合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三項審核
期間,於全國律師聯合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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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認原同意入會之決定違法者,得廢止之。
前項情形,由地方律師公會廢止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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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申請人對全國律師聯合會不同意入會或廢止入會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請
求入會之民事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