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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107 條
律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106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決議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決議。
五、原決議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
    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決議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
八、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決議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