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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0 條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12 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事件不得逾十五日,刑事事件
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