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0 條 |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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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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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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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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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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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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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