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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 條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236 條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245 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
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308 條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第 314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19 條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
罪,須告訴乃論。
第 324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
訴乃論。
第 338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第 357 條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