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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40 條
仲裁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現行
第 15 條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第 3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
    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