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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 第 17 條
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現行
第 7 條
戒治所置所長,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綜理全所事務。但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戒治所,其所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前項但書之戒治所並得置副所長,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
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第 8 條
戒治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主任、職務列薦
任第八職等;醫師、專員、輔導員,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事檢驗師、藥師、護理師、技士、科員,職
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醫事檢驗
生、藥劑生、護士、技佐,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
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掌理衛生業務之科長得由醫師兼任。
第 11 條
戒治所設女所者,置主任,掌理女所事務,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女所主
任、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以女性為限。
第 13 條
戒治所設人事室,置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事務較簡者置人事管理
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
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4 條
戒治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事務較簡者置會計
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
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5 條
戒治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事務較簡者置統計
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及資訊系統
之建立與維護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6 條
戒治所設政風室,置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
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事務較簡者,其政風業務由
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