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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 第 20 條
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現行
第 10 條
技能訓練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全
所事務。
技能訓練所容額在一千人以上者,得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
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第 11 條
技能訓練所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長官之命,
綜核文稿、聯繫各科及處理交辦事項。
第 12 條
技能訓練所置科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一人,職
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二人至六人,輔導員五人至十七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作業導師二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作業導師一人至三人,僱用;
醫師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醫事
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一人或二人,藥師或藥劑生一人或二人,護理師或護
士一人至三人,醫事檢驗師、藥師、護理師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醫事檢驗生、藥劑生、護士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
至第五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電腦操
作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僱用;科員十四人至二十四
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五人至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
六職等;股長一人至二人,由薦任第六職等科員兼任;主任管理員六人至
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管理員七十人至二百人,職務
列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辦事員十五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
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七人至十一人。
調查分類、教導、衛生三科科長,由前項調查員、輔導員、醫師分別兼任
,均不另列等。
第 14 條
技能訓練所收容女性受處分人者,設女訓練所,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主任、主任管理員、管理員以婦女充之。
第 15 條
技能訓練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務,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6 條
技能訓練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務;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
之。
第 17 條
技能訓練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依法辦理統計事務;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