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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看守所組織通則 第 5 條
羈押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看守所接收被告時,應查驗法院或檢察官簽署之押票及其身分證明。
第 9 條
對於新入所者,應即製作人相表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
第 30 條
新入所者之財物,應檢查之,並記載其品名、數目,為之保管。
前項保管之財物,除災變及不可抗力外,如有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第 37 條
被告在所死亡者,看守所長官應即報告檢察官,通知其家屬;其在審判中
者,並應報告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