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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看守所組織通則 第 3 條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 非現行
第 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羈押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
動,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
,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第 5 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
動,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
,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第 24 條
被告請求接見所屬之宗教師,得准許之。
第 25 條
接見被告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鐘,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許者,
得延長之。
第 26 條
接見時間自午前九時起至午後四時止。但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准
許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
被告之關係陳明之。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
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27 條
請求接見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絕之:
一  形跡可疑者。
二  三人以上同時接見同一被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