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
第 1 條 |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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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9 條 |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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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刑名及刑期 │第 一 級│第 二 級│第 三 級│第 四 級│
│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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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期徒刑六月以上│ 三六分│ 三○分│ 二四分│ 一八分│
│ │一年六月未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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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 │以上三年未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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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一四四分│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 │六年未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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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一八○分│一四四分│一○八分│ 七二分│
│ │九年未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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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期徒刑九年以上│二一六分│一八○分│一四四分│一○八分│
│ │十二年未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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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二五二分│二一六分│一八○分│一四四分│
│ │上十五年未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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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二八八分│二五二分│二一六分│一八○分│
│ │上十八年未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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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三二四分│二八八分│二五二分│二一六分│
│ │上廿一年未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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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期徒刑廿一年以│三六○分│三二四分│二八八分│二五二分│
│ │上廿四年未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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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期徒刑廿四年以│三九六分│三六○分│三二四分│二八八分│
│○│上廿七年未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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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期徒刑廿七年以│四三二分│三九六分│三六○分│三二四分│
│一│上三十年未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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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期徒刑三十年以│四六八分│四三二分│三九六分│三六○分│
│二│上或無期徒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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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
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
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