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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組織通則 第 19 條
監獄行刑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時,得按其
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按其職業、
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
第 71 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
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第 71 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
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第 80 條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
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
還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
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
會議。
第 14 條
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議之
議決,得不拘前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
第 74 條
關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
外役監條例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
備。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
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 18 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
准後,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
懲罰。
第 19 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
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