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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8 條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現行
第 10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
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
,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5 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 條
第六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
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
陳報查核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