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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 第 15 條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現行
第 16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 18 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
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
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洗錢防制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7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
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
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
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
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
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
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
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8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
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
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9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辦
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
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
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
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
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
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