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7 條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民國 79 年 12 月 29 日) 現行
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
左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
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
裁定減刑。
第 3 條
左列各罪,不予減刑:
一、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
四、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
五、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六、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或妨害依國家
    總動員法第十八條規定所發命令之罪。
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八、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
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
十、曾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之罪而再犯同一罪名者。
十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炸燬第一百七十三
      條之物、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三
      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
      百四十八條之罪。
十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或一次犯同條項之罪而
      被害人二人以上,或被害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